主要亮点: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以及非法人企业的厂长、经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出资人,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和共同参与的原则。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预防和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设立的省民营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民营企业投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各地可以相应建立民营企业的投诉机制。
鼓励依法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快速维权机构、专业维权机构、调解机构等,及时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九条:列举了工商联、商会协会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护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的8种方式
第十一条:规定了工商联、商会协会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规定了工商联、商会协会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以及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行政机关对于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对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了14条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及时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品牌商誉保护。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鼓励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与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 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十条 保护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规范新闻媒体报道
第三十二条 纠正错误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政务诚信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