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和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预防和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纳税,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经营,采取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护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设立的省民营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民营企业投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各地可以相应建立民营企业的投诉机制。
第十一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维权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公布联系方式,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委托,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护合法权益,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诉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并依法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的规定做法。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尊重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支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相关企业应当做好信息搜集、整理及应诉工作,行业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应诉组织、协调工作,并给予相关支持。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限制、排除竞争。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企业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监督检查清单制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场所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禁止通过备案、年检、考核、培训、委托第三方评估以及指定由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审批等方式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全省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尽量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查阅、复制上述档案资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依法不予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及时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品牌商誉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权,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合同诈骗、串通投标、强迫交易、损害商誉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禁止通过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来解决涉企经济纠纷。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前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形成的有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记录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以及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