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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行说法共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其他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时间:2018-12-11     【转载】


 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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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丘越律师
单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深度团队

微信:qiuyue169119


 案情简述


 2014815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在银行贷款500万元,由B公司房产作抵押担保,若因担保造成资产方的损失,A公司愿全额予以赔偿。同日,C公司向汇城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承诺对B公司因担保造成资产方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陈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91日,A公司与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整。B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处房屋为A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95日,银行与李某订一份《保证合同》,为A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A公司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2016511日,中院一审判决:A公司还本付息;B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确定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A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对B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物进行拍卖。B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已支付的执行款,C公司、陈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请。

 李某不服,以共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为由,上诉至高院,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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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

 共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法律法规】  


 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以案说法】

  关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当清偿的份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确上述权利,因而引发关于法律渊源的争议。对此,从以下几点来分析:

  1  从法律特征来看         法理通说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于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

  2、从法律功能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

  3、从公平原则来看。    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

  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    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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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提示 


 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故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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