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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行说法从一起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案例看民法总则关于撤销期间的规定

时间:2019-01-21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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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殷玲律师
单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深度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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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悦
单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深度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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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起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案例看民法总则关于撤销期间的规定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乙银行为他人提供了一笔担保,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担保数额发生了错误,将原本只希望担保1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范围写成了1000万元。甲有证据证明自己的错误,并在发现错误后很快将该错误告知乙。在发现错误2个月时,甲因与乙之间的其他商业利益关系,在另一涉及乙的文件中重申了甲乙之间存在一笔提供1000万元担保的合作关系。该行为使乙信赖甲不会再主张撤销。此后,甲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前突然提出因当初的表示错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担保行为。后经法院审理,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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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就该案涉及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即甲公司在什么时间范围内行使撤销权有效及撤销权失权制度问题作简要分析如下:


 一、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撤销权期间的新变化。关于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的撤销,在《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以及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等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均有体现,但民法总则对这一新制度做了全新的规定,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起算点

 《民法总则》纠正了《合同法》第55条将欺诈、胁迫等情形下撤销权行使期间统一规定的不足,从而做了分别处理,即将胁迫情形分开规定,使其自胁迫终止开始计算期间,不同于其他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显然具有合理性。

 (二)期间多元化

 《民法总则》之前的立法对撤销期间的规定是统一的,即都是单一的1年期间,《民法总则》一改以往的做法,采用了差别对待的立法例,将重大误解事由的撤销期间与其他事由的撤销期间区分开来,前者是3个月,后者仍是1年。这是将撤销权行使期间多元化的设计方案。

 (三)最长期间

 所谓最长期间是指撤销权人在做出法律行为之后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间。《民法总则》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一新规定是使我国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的撤销权行使有了一个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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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结合本案,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问题分析。

 甲公司在发现担保金额表述错误后的2个月内提出诉求,其提起诉讼的期间要求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三个月的规定,因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除斥期间。

 但是,人民法院为何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呢?原因如下:   在除斥期间届满之前,撤销权人即甲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再考虑撤销,并在与乙公司的其他业务中又提到了与乙方的该笔担保1000万元的业务,因此,乙公司信赖甲公司不再行使撤销权。法院的判决结论是适用撤销权理论中关于失权制度的体现。所谓失权制度是撤销人的权利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不能再主张,其权利即灭失的制度。本案即为甲公司在得知其担保金额被错误表述为1000万元后,经过两个月的时间,仍未行使撤销权,其权利灭失,法院考虑了权利不行使因素外,还须考虑对方的信赖因素,即甲方在其他业务中提及了该笔担保,乙公司信赖甲公司追认且不行使起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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